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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浏览次数: 907次| 发布日期:09-07 11:35:50 | 规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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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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