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三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城市供水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