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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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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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