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情况的;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与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4、因维修质量等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宅,维修基金的缴交和提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依照政府指导标准提出缴交方案(政府指导标准另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业主应按月缴交,存入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专户。
2)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