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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现状的调研

浏览次数: 169次| 发布日期:09-06 11:53:29 | 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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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暂行条例》滞后,问题重重。其一,《暂行条例》缺乏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培育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其二,《暂行条例》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在许多问题上不衔接、不统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所谓社会力量办学指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与《暂行条例》有冲突之处。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关于非营利组织得不能有任何经济回报的规定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可以回报、奖励的规定冲突。其三,有关民非单位名称的问题与教育、卫生部门的政策法规也存在冲突。
   因此,建议尽快修订国务院《暂行条例》或制定作为基本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问题,如民非单位的设立、组织和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扶持与奖励、变更与终止以及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在有关立法中加强对民非单位的调整,明确其法律地位。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不准确,缺乏科学的评估标准。
   《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种非营利性活动的界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而且工商部门与民政部门对营利与非营利的理解不一致,管理冲突频发,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非单位的现象。原因是民非单位的活动有了所谓的“收益”。民非单位无所适从,既不利于管理工作,也不利于民非单位的发展。事实上,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的根本不在是否营利,而在营利如何分配。尽管国家在保证民非单位的“非营利性”的性质上,从宏观角度给予了明确规定,但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明显针对非营利性的有效制度和具体标准,具体工作很难操作。因此,建议逐步建立科学性与可行性兼顾的非营利性评估机制,其中应包括健全的评估制度和详细的评估标准。
  (四)缺乏相应的优惠政策,阻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
   为确保民非单位的非营利性,国家规定,民非单位的盈余资金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只能用于事业发展,注销后财产不得私分,必须全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但国家又无与企业相区别的特殊优惠政策,投资者不能取得任何经济回报,不享有资产所有权,导致了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机构难以界定和区分,严重阻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为促进民非单位的发展,必须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建议尽快完善税收、土地、社会保障等各项优惠政策。
  (五)设置民办非企业单位双重管理体制存在不协调。
   民非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当时的背景下,由于民非单位发展不平衡、自律性差、管理手段不足,单纯的依靠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都不能确保管理的效果。因此,当时条件下设置民非单位双重管理体制是有积极意义的,发挥了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双重管理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也越来越多,政策法规的不协调、不衔接,甚至冲突都严重制约了民非单位的发展。很多新兴领域有社会需求的民非单位由于没有业务主管单位,无法登记。《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许多原来的业务主管部门没有了许可权,有许可权的部门由于不允许收费,态度不积极,造成了一些民非单位没有业务主管部门,无法按规定年检。因此,建议适时调整双重管理体制,由登记管理机关一家负责民非单位的登记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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