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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基层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

浏览次数: 304次| 发布日期:09-06 11:55:55 | 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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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当前基层人大在监督司法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应该说,近些年来,随着民主法制建设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人大地位的不断提高,区、县级人大在对司法权的监督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认为,基层人大在司法权的监督上还有许多值得研究和改进的地方。
  其一,认识上存在误区。长期以来,方方面面有一种片面的观点,认为监督就是支持,“寓支持于监督中”、“寓监督于支持中”,否则就是“找岔子”,“挑毛病”,“过不去”。片面强调监督的支持作用,尽量回避监督的制约作用,使得人大 监督“犹抱琵琶半遮面”,缩手缩脚,畏首畏尾。
  其二,监督手段上刚性不足。在行使监督权时,普遍采用建议,意见等温和式的方法,如对质询、特别问题调查、个案监督、罢免等刚性手段运用极少,使得人大监督难免流于形式;另外,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方法、范围等规定的原则性强,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伸缩性都比较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各种审议意见,缺少法律机制保证其贯彻执行,往往使人大的监督权授予无制、行使无规,监督工作也就难有实效。
  其三,代表执行职务的社会环境尚未完全形成。尽管《代表法》已颁布10多年,但仍有一部分人对代表法的法定权力缺乏足够的了解,认为代表仅仅是一种形式,又不脱产,无职无权,只不过开开会、画画圈、鼓鼓掌、举举手而已;另外,代表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代表职务意识薄弱,把代表仅仅当作一种“荣誉”,选举时竭尽全力争当代表,当选后又不认真履行职责;有的代表重本职工作,轻代表工作,在会议审议或视察活动中,认为自己人微言轻,提不出有价值、有建议性的意见。
  其四,监督体制尚不完善。我国虽然实行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政体模式,但实际运行中,人大监督较为软弱,缺乏经常性,科学性。在基层,“两院”对人大的监督大多是汇报性的应付,且存在报“喜”不报“忧”,报“绩”不报“失”,即便如此,人大有可能还点头称是,这样以来,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实际上成为一种摆设,起不到通过监督制约、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再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来说,立案侦察的职务犯罪案件没有外来机关对其监督制约,这其中虽有内部监督制约,但也是有限的,甚至成为空话,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的多判刑的少就是最好的例证,因而在这缺乏监督的权力中发生腐败也是必然的。对法院来讲,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我国法律弹性条款多,量刑弹性较大,造成了监督难到位,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仅是被动式的事后监督,这其中因检察机关要花大力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积极性,再说,这种事后监督并不是件件跟踪“过滤”,通过“过滤”遏制法官腐败,而是带有“亡羊补牢”性,且这种“亡羊补牢”对法官很难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很难抑制法官的腐败侥幸心理。
  其五,监督系统比较封闭。一方面,人大监督几乎是在自我封闭的内部系统进行;另一方面,缺乏与其他监督尤其是与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的配合和协调,缺少社会舆论的呼应和支持。另外,人大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也不尽合理,专业人才相对较少,客观上也制约了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加强基层人大对司法权监督的几点思考
  首先,人大监督机制,是它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的关键。强化人大的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般都有议事规则,定期举行会议,到了会议期就要对“两院”有关工作情况履行监督职能。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般也不会提出对“两院”工作的不同意见,特别是相反意见,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常的,但有时候由于不了解有关情况,往往提不出意见,就只能例行公事,较为被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要动真格,就得变被动为主动,这就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的同时,还得了解和掌握实际情况,如果不了解实际情况,就只能“拍拍手”、“举举手”,不能推动、支持和帮助司法人员进一步把工作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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