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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用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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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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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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