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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771次| 发布日期:10-05 21:38:23 | 常用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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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行政法规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执行公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制作的文化市场稽查证件,无证件或不出示证件者,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 返回头页 第四章 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积极培育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为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广播电视站等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和充实图书发行、电影放映网络,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建设。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建设,开展各文化经营活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享受当地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民间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同周边国家的民间文化交流与友好合作。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化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版权和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版权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录音、录像制作发行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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