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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社会实践体会和心得

浏览次数: 492次| 发布日期:09-07 00:23:38 | 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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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暑假参加了一个暑期社会实践队,本是一般的团队,都是为了出来玩拿到学分就行了的,所以本来就没有什么实质的活动可言。但是我们还是有一次活动值得去体会一下,虽然我在这次活动中只是一个扛大旗的人。
  7月8日,我们时间队在一个社区搞了一个关于“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的是实践活动。活动的内容是发放有关法律常识的传单,为居民提供一些法律咨询。
  在咨询上,有一个大妈咨询了一个关于“自留山”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自留山承包问题,而是自留山转让金分配的问题,也可以说就是一个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大妈叙述说,她是丧偶再婚,现在,第二个丈夫以为女儿批地基唯由骗她离了婚,在其他财产分割上都是一人一半,但是她前夫在他们结婚前(离婚前他们已经结婚20几年了)承包的自留山转让金分配上以她没有自留山为由拒绝分割自留山转让金。我们团队的一部分人认为,她确实没有资格分配其前夫婚前承包的自留山的土地转让金,因为她没有土地的承包权,不应分的其前夫的个人财产(他们认为自留山是其前夫一个承包行为,转让金是其个人财产;还有人认为自留山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的范畴,是集体分给个人私有的)。大妈的咨询也是从她是否有对她前夫婚前的自留山的权利。但是我个人认为大妈有资格分割这一部分的财产,但是不能从是否有对其自留山的权利出发去支持其对财产的分割(自留山的性质以及在本案中婚前个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作为婚后夫妻共同承包的,我不清楚,我想这个问题应该有所研究),应从自留山转让金直接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发要求分割财产。我认为这个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坚鉴定问题要好处理些,我们不应该把问题放在自留山的承包权上,应该看到的是钱,自留山转让金---这钱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转让的);我认为实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民法通则》意见)第42 条:一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有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入;(3)知识产权的收入;(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5)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在本案中自留山虽是婚前个人承包。《婚姻法》第17条第2项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范围,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结婚时没有明确是个人行为且婚后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应是用于家庭生活所用,并且转让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行为,夫妻共同商议的结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认为大妈具有分割该部分财产的权利。
  根据上面的我想到了:人之为学,在于活学活用,在于开拓,在于发展;做学问或学习不应该死记硬背,不应该漂浮、自大,更不能打肿脸充胖子,不能嫉妒,不能虚浮。学习,重在活,重在用,重在心静与所究。
  在上面我说的我自己也还差很多很多,在很多地方还要努力去完善自己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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