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支出由业主额外负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房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在优先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其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进入小区执行任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ang=“EN-US“>15分钟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七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与业主或装修企业约定装修保证金(押金)、垃圾清运、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费用的具体标准。此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与装修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有关物业收费服务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