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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 871次| 发布日期:01-17 22:43:23 |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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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插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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