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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741次| 发布日期:01-17 22:43:36 |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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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书;

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3、产权人分户清册;

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

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

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

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

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第七条 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

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

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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