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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482次| 发布日期:01-17 22:44:01 |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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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订招标方案、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由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相关业务知识;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名册,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个人申请的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填写申请书;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填写推荐书。上述两种方式均须提供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评标专家聘期为三年,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专家名册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并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详细记载其评标的具体情况,对评标能力、廉洁公正情况实行年度考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据国家计委《评标专家和评标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字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一条 其他新建物业项目和业主或者业主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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