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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 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浏览次数: 169次| 发布日期:09-06 11:54:49 | 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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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通过社会帮教,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仅靠几个部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社区矫正在完全的社会环境中实施,必须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工作中,招募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干部、教师、高校学生、法律界人才等社会有识之士和矫正对象家长、亲朋好友等,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共同参与到工作中来,形成工作合力。笔者认为,特别应当调动和发挥政法系统的老领导、老党员、老同志的作用,与社区矫正未成年对象结对开展帮教活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政法战线上的一员,矫治、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具备法律、政策知识水平和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们,开展帮教工作独具优势,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一支活跃的生力军的作用,为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事业贡献力量。
  5、完善立法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相统一的有力保障。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中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行。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必须落实。首先,从适用决定机制上,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合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把好社区矫正适用的犯罪未成年人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程度高的未成年罪犯,是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如果不加区别的适用,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因此,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时,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通过社区来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部分依据,从而有利于把好适用对象这一关。其次,从执行主体上,法律必须充分定义司法所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和作用。非监禁刑的执行原来一直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现行的试点意见规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公安机关仍然是执法主体。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必然要承担着大量具体的工作,因此,作为执行非监禁刑,立法界定司法所执法主体地位、建立社区矫正刑罚体制是非常必要的。第三,在矫正措施上,未成年矫正对象法律特征不同处遇应当有所不同。对未成年人矫正个案的制定和措施的落实,必须和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律特征相协调。在教育、监督、奖惩措施中,要认真区别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要保护,监督其履行法定义务。笔者建议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特别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制度的立法,对积极改造、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刑;对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严格惩处,对其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严肃执法,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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