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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区自治的法律基础及其完善

浏览次数: 607次| 发布日期:09-06 11:55:52 | 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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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款),可以说,如果按照江苏省和南京市的《意见》,“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将取代《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居民大会”。可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在事实上被民政部、各省市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了,尽管这些“修改”本身违反法律程序。
  上述社区自治法律中的问题,从根本上说是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社区自治的法律已经落后于社区自治的发展,如果不及时修改,必将阻碍社区自治的进一步发展。
  五、完善社区自治法律基础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社区自治法律基础的关键在于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方面的原因是,《宪法》第111条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规定非常原则,即使修改,也不可能有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而且《宪法》的修改程序漫长,牵涉面广,短期之内,不易完成。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各部门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修改或者制订起来相对容易,但是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严格地说,不能与高位阶的法律相抵触。如果不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仅仅依赖于修改或者制订一些《条例》、《意见》或者《通知》,将使社区建设和社区自治长期处于“违法”的状态。所以,当务之急是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已经落伍的1989年《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 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取代“居民委员会”,这是社区自治组织形式在名称上的变更,应该通过名称的修改来反映社区建设的潮流,同时促进社区概念在我国城市基层民主建设中的普及。
  第二,确定划分社区区域的标准,同时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中的100户至700户的标准,按照当今城市发展的规模,制订较为合理的标准。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确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虽然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其法人地位,这使得其在行使各项民事权利时缺少民法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联营法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这使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够享有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的保护?更进一步说,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否与其它民事主体签订有效的民事合同?居民委员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第40条规定,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似乎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是第40条规定了9类“其他组织”,从中找不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唯一可能套上的是第9类,即“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地位,必须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其法人地位。鉴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公法性质,所以从法理上分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法人,应当归类于“公法人”,而非“私法人”。
  第四,赋予外国国籍人士社区“居民”地位。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居民”的范围。笔者认为,“居民”不同于“公民”,我国公民必须具有中国国籍,而“居民”则没有必要一定具有中国国籍。换言之,合法居住在我国某一社区内的外国人士,也属于该社区的“居民”,具有参见居民会议或者社区代表大会的权力,对社区事务有投票权。《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没有提到“国籍”,这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个漏洞。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深入,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居住的情况将日益普遍,我国社区法律应当考虑到这些人的社区利益和权利,不应当将他们拒之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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