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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295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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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客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来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客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务,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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