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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295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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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开门见山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垢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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