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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浏览次数: 896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44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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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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