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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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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认证申请书;

企业章程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2 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4名以上。

二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3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三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人员2 名以上。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填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审报告书,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书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便于物业管理的配套设施,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居住小区管委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管理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居住小区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制止损坏居住小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选聘专业公司或聘用专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工作;

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住户,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的公共 设施进行维护、修善、更新;

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 他便民服务工作;

接受行业管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对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湎严格履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实施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将住宅的共用部份、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产权人和使用人;

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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