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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909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51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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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 体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储备金不足时,产权、使用人应当按照管委会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储备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建造和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十六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个业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答复,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十五日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认证,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其物业管理业务,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1、房屋及共同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2、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3、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4、擅自改变居住物业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5、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隹环境恶化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处理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1、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公用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2、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或损毁设施、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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