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监测项目、检测频率和相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的标准,并做好存档记录。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地方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暂停供水时间不应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节 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改户名或者停用水,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需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新装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供水企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清洗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取消其清洗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供水节水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