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节水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的行为。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证居民优先供水,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用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实行项目建设业主负责制。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公共供水业务。
第十七条 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供水节水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