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窃取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用或者破坏市政消火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偿供水企业的水费差价,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供水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共给水站、高位水池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以及自用水处理设施等。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供水节水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