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消防供水
第三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因火警或者消防演习使用市政消火栓,应当在当月将火警的地点、消火栓开启的数量、口径及用水时间等情况向供水企业通报。
第四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条 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调整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结果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已建住宅供水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抄表到户,不能抄表收费到终端居民用户的,可委托抄表收费,但水价不得高于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
第四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征收的水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水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 节水实行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的原则。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方式,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五十条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核定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所得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供水节水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