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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节水条例

浏览次数: 188次| 发布日期:10-05 21:40:36 | 规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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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基本水量按全市百分之七十居民家庭的平均用水量确定。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测试办法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结果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10月份核定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大用水项目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用水大户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鼓励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和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和器具名录。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五十八条   生态绿化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供水水质不合格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上岗或者持过期证件上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辞退相关人员;
(六)未依法按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按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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