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管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举措;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规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由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设立。通过市场竞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聘专业单位或队伍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依法从事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赢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为为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铁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听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管理;
(三)聘请专业保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宜兴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