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以及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一条 宜城范围内配套设施不全的住宅区的合并、围护和整治费用及部分房屋维修费用,每年可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按计划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居民委员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追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配套用房以及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仍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补交和未足额交清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并可要求给予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设备的用途、结构、外观,造成毁损和危及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和制度的行为。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物业管理困难或影响物业管理正常开展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应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信报箱、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物业管理配套用房等。
第五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物业管理相关配套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宜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宜政发[1997]169号)同时废止。
宜兴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