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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669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4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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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30日内,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应当组成清算组,在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情况。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市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4‰配置,但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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