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依法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四)菜单式物业服务收费,是指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成本构成,将物业管理服务分为若干服务项目,每个项目分为若干个收费等级,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收费标准时,可以根据服务项目,分别选择不同收费等级的收费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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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