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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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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和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实际入住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5至9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首次成立业主大会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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