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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669次| 发布日期:01-17 22:53:4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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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2‰配置。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提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菜单式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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