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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58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1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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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七)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续筹方案;

(八)决定物业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九)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监督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场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分为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织召开,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会指导。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并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维护业主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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