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只能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位置。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记载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无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
(一)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拟申报的资质等级,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综合因素,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向业主公示;
(二)有权监督并制止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有权拒绝履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配合有权机关对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六)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招标的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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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