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受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自律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原则。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业主大会成立和召开,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本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有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物业区域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本条例实施以前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及其附属设施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的权利;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以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遵守物业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公众管理规章制度,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
(四)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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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