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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58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1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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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四)物业管理用房;

(五)物业服务的事项;

(六)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七)物业服务的费用;

(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九)物业服务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可以参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维护;

(八)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要撤出管理的,应当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实际使用人收取。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完好,使区域内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中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载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第三人,因转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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