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确认追回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于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
第七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纳。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房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个人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3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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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