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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58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13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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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拥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实行按栋建帐、按户核算制度,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监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业主交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单位依据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职工购房时,为职工建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房改单位所有,职工在购建房款外另外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职工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己承担;

(二)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分担相应费用。

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业主、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有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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