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并监督实施;
(三)经过业主大会或者管理规约授权,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
(七)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八)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九)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并由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五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召集。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权属构成;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有设施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新加入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临时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商品住房预售项目,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预售许可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住房销售项目,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销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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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